个人破产制度分析

2022-03-04

一、背景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及其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进行财产清算或债务重组,实现债权人公平集中清偿和债务人更生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破产制度的主要依据是2007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将破产主体的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而个人破产制度则一直在探索中,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但地方已开展相关试点。自2019年起,浙江、江苏、山东等地的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与个人债务清理相关的通知或指引,从司法层面对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机制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在立法层面,202131日正式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有关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的公开案件信息,《条例》实施后,目前法院审结或正式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案件已有20余件,其中各类破产程序的第一案广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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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简析基础资产债务人为自然人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以下统称零售贷款ABS项目)可能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影响,在《条例》实施后,一些项目参与机构较为关注个人破产程序、债权人如何参与、破产后的法律效力、零售贷款ABS项目交易安排如何与个人破产制度进行衔接等问题。围绕前述问题,本文将主要以深圳地区为例,对《条例》的规定予以梳理,并分析该等规定对零售贷款ABS项目交易安排的影响。

(一)什么是个人破产——破产条件及破产程序

《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根据该规定,就破产条件而言,可以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需同时满足居住地、社保缴纳、偿债能力、破产原因等多个条件。

就破产程序而言,该条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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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

1、禁止债务人个别清偿

债权平等原则是破产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同类债权人的债权应不计数额及债权发生时间,按比例平等受偿,这就意味着禁止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

《条例》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原则上债权人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包括债务人主动清偿或债权人从债务人关联账户中扣除),否则管理人有权追回,但存在例外情形。实践操作中,什么情形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尚不明确,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2、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

根据《条例》第59条的规定,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未到期的债权将加速到期,附利息的债权也停止计息。因此债权人可申报的债权金额为截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对破产债务人的全部未偿本金和利息。

3、担保物权的行使

担保物权的主要功能就是确保权利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享有别除权。根据《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提高债务人重整的成功率,实现债务人财产及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担保物权可能被要求暂停行使。根据《条例》第110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4、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执行程序的开展

集中清偿原则是破产法上的另一重要原则,为保护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债权人的整体受偿,需要对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和强制执行权加以限制,这意味着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中集中获得清偿,而不得谋求通过单独强制执行实现权利。

《条例》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除本条例第110条规定的情形外,为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而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可以不中止。

根据该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原则上针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但是,除在重整期间冻结行使担保权利外,债权人正在进行的执行担保财产以实现担保权利的程序可以不中止。

5、债务人行为限制

法院在个人破产申请受理公告中应当载明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自决定限制债务人行为之日起至法院决定解除限制之日止,债务人的部分消费行为将被限制,例如不得乘坐飞机商务舱或头等舱或高铁一等座、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机动车、不得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除前述消费行为限制外,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出境,且债务人需承担《条例》第21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债权人的参与

1、破产程序的启动

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可分为两类:

1)债务人自行申请,债权人根据法院通知或公告获取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消息从而参与破产程序。

2)债权人主动申请。根据《条例》第9条第1款的规定,当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2、推荐破产管理人

推荐破产管理人是专属于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承担着如下重要职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核实债务人基本情况、拟定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监督或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基于破产管理人的重要作用,债权人需重视破产管理人的推荐环节。如债权人未推荐或推荐的破产管理人未得到法院认可的,法院将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破产管理人人选并最终由法院决定破产管理人。

3、申报破产债权

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将发布受理公告,公告中将载明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以及破产管理人等信息,《条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公告之日起算,最短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6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最长不超过30日)。虽然破产管理人将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不能排除因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未如实提供债权债务信息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知悉全部债权人的情况,基于债权申报的期限限制,建议债权人定期在个人破产信息网中查阅破产公告并按期申报债权。

如债权人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若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条例》第97条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4、参加破产债权人会议

根据《条例》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享有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授权管理人在一定额度内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审议通过豁免财产清单、审议通过重整计划、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职权。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是代表债权人共同利益,实现债权公平、最大化清偿的重要议事机构,因此债权人应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设置)的各项事务。

(四)个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及影响

1、对债务人的影响

《条例》第4条规定了破产免责制度,当自然人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执行了破产计划或和解协议,且无破产欺诈行为的,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免责条件,依法裁定免除债务人对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帮助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解脱债务危机,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重获新生。

2、对债权人的影响

虽然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可能被免除,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将由法院、破产管理人集中清理债务,有利于发掘债务人财产,促进债权的部分偿付,破产制度亦有利于债权人。

并且,免除债务需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若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或者因为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导致免除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此外,即使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对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或批准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条例》第102条、第123条和第143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其承担未受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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