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汇总(转)

2018-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2003年12月24日 [2003]民二他字第4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3年10月20日 [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3]17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3]5号《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从而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2日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1月22日 [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1日 [2002]民立他字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桂民申字第239号《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

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于1993年5月27日,保证人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1996年1月5日和3月25日的发函行为,是1993年5月27日担保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而不是创设新的担保关系。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保证人广西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向债权人发函的行为适用我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

(2001年8月22日法民二[2001]5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辽经初字第48号《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所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系指双方均为特定人的一般情况。由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认购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个认购人都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定义。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债券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同样具有证明担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即表明其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只要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的保证意思是自愿作出的,且其内容真实,该保证合同即应为有效,该公司应对其担保的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是有道理的。

以上意见,请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17日[2001]民四他字第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13号《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

  船舶留置权是设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但修船人不得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作为修船人,依据其与英国伦敦尤恩开尔公司订立的修船合同,对俄罗斯籍“东方之岸”轮进行修理后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修船费用,有权留置该轮。“东方之岸”轮的所有人东方航运公司虽不是本案修船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影响该留置权的成立。

  据此,同意你院关于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对“东方之岸”轮的留置行为合法有效,并可以基于留置权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00年8月28日[1999]经监字第26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湘经再字第53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二、保险单中“保险期1年”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三、鉴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际上收取了50 %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应由保险和银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八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0年2月13日 法函〔2000〕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沪高经他字第36号“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对于展期贷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否以此认定该展期无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你院请示涉及案件中的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法〔1998〕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债权保证问题,未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在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出现偏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复函

(1996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川高法申民字第6号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方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在担保方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将贷得的250万元挪作它用,属改变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方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收到借款方商业公司的退回款250万元后,以“代单位转款”名义擅自划转170万元给借款方商业公司使用,是投资公司的过错。据此,成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请示问题的答复

(1995年11月6日 法函〔1995〕1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终字(1994)第110-1号“关于淮北矿务局临涣煤矿与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韩村营业所、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的理解问题,该行农银函(1991)226号函解释其含义是:借款方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先由借款方负责偿还,其间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则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代为偿还。“一个月”是对担保单位(或者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宽限期,而不是担保责任期限,即贷款逾期一个月后,担保人开始承担担保责任。

  二、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我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对这种保证责任期限的起算点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株洲钢厂与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5年5月4日 法函〔1995〕54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湘高经请字第0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株洲钢厂与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本案当事人所订购销合同保证条款中关于“需方付出600万元预付款往农行湘潭县支行,此款由收款银行出具保证专款专用”的约定,供方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的保证人农行湘潭县支行监督支付预付款专款专用的保证是明确的,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本案保证人如未尽监督义务造成预付款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保证条款中关于“如供方违约,该银行将协助需方所付600万元的预付款的偿还责任,并负责追交5%的违约金给需方”的约定,按文意理解,系指保证人对预付款和违约金承担合同约定的协助偿还和追交的责任。“协助”偿还预付款和“负责追交”违约金都不是代为清偿,故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本案600万元预付款的支付中,哪些款项的支付属于专款专用,哪些款项的支付不属于专款专用,各方有何过错,你院可在二审中进一步查实、分清责任后,依法公正作出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5年4月17日 法函〔1995〕3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4〕57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市国营8270厂、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之间分别为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该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吉林市国营8270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债权人于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主债务人催要贷款,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本案保证人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6.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七、其他

  31.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1994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 (1993年7月19日 法函<1993>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第(1993)4号《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事实直相及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7年4月21日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说明,信用社的责任仅在于对深圳分公司的 103.5万元货款实行监督支付和在什么情况下将此款退汇原单位。该函括号内的“如果交易合同不能执行款退汇原单位”应理解为如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存于127007临时帐户的103.5万元货款退汇原单位,并无信用社保证交易合同全面履行的意思表示。信用社的责任既不是代为履行合同,也不是连带责任。联系深圳分公司与贵阳云桥经济开发公司1987年4月22日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中“甲方来人带全款,收到商检局品质、数量证书及铁路发运通知书后付款”,以及信用社依据函中的表示已经分四次将深圳分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履行了保证监督支付义务的实际情况,购销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与信用社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你院应依法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深中法经监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2日 法函[1992]14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晋法经报字第5号“关于泌水县农业银行诉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沁水县农业银行(下称“沁水农行”)与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1988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保证人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汽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了这一条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四天,借款方供销公司提出了延期还款申请,贷款方沁水农行同意延期还款的期限恰是原借款合同履行期的一半。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因此,债权人沁水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汽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特此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1992年9月8日法函〔1992〕1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经(1992)31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李志明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

(1991年10月19日法(经)函〔1991〕1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沪高经核字第11号《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保证合同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终究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第一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已倒闭,艾克拉木也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与原告上海马陆棉纺织厂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尚未确定,从属于该购销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性质及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无法确认。且,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本案的受诉法院应中止对全案的审理,将有关的犯罪嫌疑材料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查处,不必急于将棉纺厂诉保证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办事处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先行审理。受诉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表示解除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91)沪高经核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马陆棉纺织厂诉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总公司(以下称“金字塔公司”)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区办事处”)购销棉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金字塔公司”于1989年9月4日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棉花270吨,并先后预付货款人民币87万元,其中58万元由“沙区办事处”下属“炉院街分理处”进行担保。该分理处承诺,进帐款项,专款专用;供方在10月25日前不能如期发货,银行负责将58万元原款和17400元违约金一并退回需方。经查,“金字塔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自开办以来,进行投机诈骗等违法经营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艾克拉木等有关人员因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问题,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收容审查,“金字塔公司”随之实际倒闭。原告为向该公司追回购买棉花的预付款人民币87万元,遂提起诉讼。审理中,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1991年6月3日正式通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字塔公司”艾克拉木等特大经济诈骗一案,乌鲁木齐市公、检、法和工商已成立联合专案组侦查,要求该院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原则和二高一部的有关规定,暂停审理,有关材料移送专案组,民事部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依法作出处理。

  我院认为:保证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沙区办事处”下属“炉院街分理处”为原告预付款58万元的保证单位,且对保证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故无论“金字塔公司”艾克拉木等是否构成经济诈骗犯罪,作为该公司的保证单位,“沙区办事处”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有关对艾克拉木等经济犯罪的查处,不应影响原告诉保证单位就保证责任一案的审理。鉴于“金字塔公司”已实际倒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直接要求保证单位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可予支持。至于本案涉及的经济犯罪部分,根据有关规定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以上请示意见当否,请从速批示。

                         1991年7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1991年6月7日法(经)函〔1991〕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宁法经字第3号“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本案《财产抵押还款协议》是在借款人银川市第三地毯厂采取欺诈手段,将他人委托其代加工物品充作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致使债权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一无效民事行为的实施,不应影响借款合同和从属于它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主债务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不应免除。因此,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要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仍应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报告

              (〔1991〕宁法经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院受理的宁夏信托投资公司与银川市第三地毯厂、银川市亚麻厂、银川市民族家具厂、宁夏电工产品检验站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日,宁夏信托投资公司与银川市第三地毯厂签订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合同,由银川市亚麻厂给予担保,1988年12月31日到期。1988年7月9日,原银川市城区皎皎综合门市部(1988年3月与第三地毯厂联营,同年11月变更为隶属于第三地毯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98万元的合同,由银川市民族家具厂和宁夏电工产品检验站自力公司(已撤销)给予担保,同年9月9日到期,此贷款全部由第三地毯厂使用。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共有60万元贷款及利息拖欠未还,信托投资公司不断地向第三地毯厂及担保方催收,在此期间,1989年7月第三地毯厂隐瞒真相,用他人让其代加工的成品、半成品仿古地毯谎称自己所有,作为抵押物,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还款协议书》,规定:限期一个月,第三地毯厂将抵押物加工销售,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签订这份协议时担保方未参加,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信托投资公司于同年8月诉至法院,协议抵押物的主人知道后,也纷纷索要。在法院主持下将抵押物退回原主。本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此案时,一致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财产抵押还款协议书》无效,但对于本案的保证人是否还要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非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也未造成任何后果,因此,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限期内,保证人均应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法(经)复[1988]4号批复系指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属有效协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引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财产抵押还款协议书》虽然无效,但产生了新的民事行为的事实存在,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承担法律后果。依据最高法院法(经)复[1988]4号批复精神,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原合同的保证责任。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我们拿不准。

  请批复。

                          1991年3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当事人延长履行期限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2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经请字第2号“关于购销合同当事人延长履行期限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关于本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意见。

  但据所附材料看,本案似为诈骗犯宋孝良借用被保证人单位名义(包括单位合同、公章、帐户),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债权人货款。对此,保证人并不知情。如情况属实,因被保证人出借单位合同、公章及帐户,使宋孝良得以行骗,给债权人造成的7万多元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保证人自行承担,保证人则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当事人延长履行期限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示

             ((90)经请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盐城市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诉东台市安丰多种经营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盐城市化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购销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中,对化工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现向你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1988年6月4日,经理部与生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由经理部供给生资公司 2500条柴褶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货款总额137500元正;6月13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或汇票结算。合同还规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于1988年6月6日为经理部提供了款项担保。6月13日前,经理部、生资公司都未履行合同。6月17日,双方未经担保人的同意,将合同履行期延长,并在原合同上增加了:“需方货款汇至供方后,如有损失,则保证单位负责赔偿。”6月18日,生资公司向经理部付款137500元,后经理部不能交货,货款也不能退还。生资公司起诉要求经理部的保证人化工公司赔偿损失。

  二、我院意见

  我院认为:购销合同中的保证人,只能对经其同意的保证内容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供、需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视为新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合同中的保证人对此而产生的纠纷不负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0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30日法(经)函〔199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法经字第3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没有经营权,也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无代偿能力。该局干部黄考才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签订的购销汽车合同担保栏内盖章的行为,并非在执行职务。且,黄考才实施这一民事行为,所在单位并不知情,知情后即向债权人申明这是黄个人所为。因此,黄考才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其行为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黄考才个人自负,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灵山县公安局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

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

[1990]法经字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灵山县公安局、梁平成与广西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购销汽车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因确认灵山县公安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有不同意见,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有两种不同意见,特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1986年8月6日,上诉人梁平成以灵山县平南乡十三汽车队(梁平成系该汽车队业主)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广西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下称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由汽车贸易公司供给梁平成解放牌CA15(04)5吨汽车8辆,单价27200元,总价款217600元;合同由需方和保证单位签字盖章后,再由供方盖章;需方按合同约定数量每辆汽车付给1200元运杂费,共预付9600元,其余车款200080元,分三次付清。在签订合同前,梁平成于1987年7月5日向汽车贸易公司预付8辆汽车运杂费9600元。嗣后梁平成将合同拿回加盖了汽车队的章,在合同担保栏内由上诉人灵山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掌管公章的干部黄考才加盖了公安局的公章,同时在担保单位代表人栏内加盖了黄考才的私章。同年7月15日又在汽车贸易公司的“分期付款销售CA15(04)汽车担保单位是否承担保证征询表”盖上公安局公章,在经办人栏内盖有黄考才私章。同年8月6日梁平成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即提走4辆汽车,并在领车证上盖了汽车队章;领车证担保单位栏内盖有公安局公章,担保单位负责人栏内盖有黄考才私章。当月9日,梁平成又提走4辆汽车,领车证上盖章情况同前。同年9月3日,公安局发公函给汽车贸易公司,称黄考才私自盖公章作担保,应由黄考才负担保责任,公安局不知情,与担保无关。汽车贸易公司于第二天复函,称黄考才是公安局干部代表单位盖公章担保应由单位负责。事后,梁平成、黄考才、公安局均申明,公安局盖公章作担保,是背着公安局领导干的。汽车贸易公司则复函公安局明确指出,8台车已被提走,公安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梁平成领车后于1986年12月15日至1989年4月10日分13次交付车款76000元。尚欠汽车贸易公司车款131500元。

  二、我院对灵山县公安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应由黄考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合同承担保证征询表,领车证”上盖了黄考才个人的私章,并加盖了公安局公章。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纯系黄考才利用管理公章之便,擅自加盖了公章,实属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87)20号文件的精神,应由黄考才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公安局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黄考才是公安局掌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加盖使用公章是其职务范围,根本不属盗用。从本案事实看,7月15日的“是否承担保证征询表”,1986年8月6日的购销合同、8月6日的领车证、8月9日的领车证等都盖了公安局的章和经办人黄考才的章,仅凭该局和黄本人的陈述,不能认定黄考才是“擅自”使用公章。即使是擅自使用公章,也是公安局自身用人不当,制度不严之过错,因此公安局应承担过错责任,不能将自身过错责任转嫁他人,使债权人因此而承担损失。

  公安局属国家机关,充当保证人导致该保证合同无效,参照最高法法(研) 〔1988〕17号批复精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判决主债务人梁平成全部偿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等,于判决生效后限期归还,在此限期内保证人公安局有责任向梁平成追索,将追索所得偿还汽车贸易公司。逾期,则由公安局代为偿付车款本金部份。偿付之后有权向梁平成追偿。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鉴于单位公章加盖之后,出现该方承担责任问题,无论在保证合同、购销合同或其他经济往来中,累见不鲜,不少应承担责任的单位均以经办人“擅自”、“私自使用”、“盗用”、“无权或越权代理”……等等为由,推托责任,而经办人也多数都承认是自己“背着领导”,“无组织无纪律”……等来承认自己过错。当事人是这样,代理律师是这样,法院内部也有的是这样看法,这是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个急待解决的带普遍性的问题,恳切请求及时批复,为盼。

                        199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0年5月24日 (90)民他字第1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90)9号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段君于1987年5月1日借洪绍武人民币1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双方为还款日期是公历10月30日还是农历10月30日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明确为农历10月30日,对此,贺建玲在场亦未提出异议。鉴于这一行为只是明确原借据的还款时期,而未变更主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此案不适用我院经复(1988)4号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批复,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7月1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8号《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39号批复精神,国家机关不应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

  二、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国家机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可裁定中止执行。

  三、国家机关下属办事机构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将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

               (川法研〔1989〕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收到部分地区人民法院的请示,关于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保证人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我们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保证人属国家机关的下属办事机构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的,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国家机关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无赔偿能力的国家机关保证人,可裁定终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不应承担因借款人无力归还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出借方直接向借款方追还贷款。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当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1988年10月18日)

中国银行:

  你行(88)中信字第77号函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

   二、据悉,自1984年以来,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曾相继发出通知,要求本系统各级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已经提供了的,必须立即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于1987年2月20日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中,亦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之外。因此,你行来函中所提情况,涉及上述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建议你行再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清收、处置不良资产所形成的案件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

(法[2006]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资严公司)系经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2005年8月1日成立的专门接收、管理和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其前身是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根据银监会“银监复[2005]148号”批复规定,汇达资产公司执行现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政策和制度。为了确保汇达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该类不良资产处置的成本,现就与其民事诉讼相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公司在清理、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所形成的纠纷案件时,应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2006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支持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支持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做好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工作,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有效期延长3年。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以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的收取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各项规定执行。

2006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2005年6月1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

(2003年11月28日 [2003]民二他字第4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3]183号《关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第一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系对当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上诉莱阳电业公司借款担保纠纷请示案的答复

(2003年4月1日 [2003]民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上诉莱阳电业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第四号公告具有债权催收内容,应当适用本院法函[2002]3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2年2月8日 [2001]民一他字第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张景宗在购房合同的买方一栏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还署上其未成年女儿张瑱瑱的名字,是将所购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给张瑱瑱的行为。由于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张瑱瑱尚未取得赠与房屋的权利,故张景宗此时有权处分所购房屋。

  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是张景宗和张瑱瑱的名字,而张景宗是张瑱瑱的法定监护人,张瑱瑱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所以保税区建行有理由相信张景宗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保税区建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保税区建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

  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2001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2号)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发[2004]11号 2004年3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了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依据该《通知》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首长机电设备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吊销(1997)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发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 [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2年2月8日 [2001]民监他字第2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陕西高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关系的设立上,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基本具备抵押成立的法定要件,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为宜。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一十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八]二十五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19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宣告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两份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货柜公司将价值503万美元的财产抵押给武汉公司后,又将价值600万美元的财产抵押给该国际业务部,该抵押财产中的一部分与前述抵押财产重复。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应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货柜公司、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两个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不损害其所代表的各个法人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货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前述抵押合同相重复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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